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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6月1日施行

2011-04-27 來源:哈爾濱日報責任編輯:未填 瀏覽數:444 中國過濾分離網

核心提示:《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1年3月15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4月1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1年3月15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4月1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節約用水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總量控制、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提高節約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堅持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的權利。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一)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工藝等有突出貢獻的
  (二)實施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有顯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對嚴重浪費水資源和私自取水等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
  (五)在節約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市年度用水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縣(市)節約用水規劃,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縣(市)年度用水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納入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條 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用水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管理方式。
  實行計劃和定額用水管理的單位范圍,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根據單位用水規模、行業性質等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在每年末向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并負責用水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用水計劃按照下列依據核定:
  (一)市或者縣(市)年度用水計劃
  (二)省用水定額地方標準
  (三)單位水平衡測試報告
  (四)單位實際用水情況和用水計劃考核結果
  (五)單位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情況。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執行用水計劃,并與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計劃用水協議。
  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需要調整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的,應當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因建設、生產、經營等需要臨時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規模、產品結構和生產工藝等情況,確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
  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確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規模、產品結構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進行測試。
  水平衡測試完成后,用水單位應當將測試結果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領取《水平衡測試核定證書》。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用水實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累進征收水費和水資源費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水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二倍交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四倍交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五倍交費。
  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取水不適用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累進征收水資源費的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用水指標。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的,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用水應急預案,根據水資源供需狀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宣布進入用水緊缺期,實行限量或者限時供水。
  在用水緊缺期,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可供水量,制定水量臨時分配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用水。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統計分析,定期向社會公布。
  用水單位應當自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季度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單位應當自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
  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劃,采用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列入淘汰名錄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產生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條 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并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具備條件的洗車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車。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供水管網更新改造計劃,加強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條 公園、花園、住宅小區的綠地,應當逐步采用滴灌、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方式進行灌溉。
  景觀用水應當逐步安裝使用節約用水技術、設備。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用水計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用水計量水表的,供水單位應當按計劃安裝水表,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動自建設施用水計量設施鉛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計量設施設旁通管
  (三)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卻水
  (五)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水、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投入,推進農業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節約用水技術推廣,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
  第三十一條 農田灌溉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或者采取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實行計量制度,安裝計量設施,逐步實現農業用水總量控制和計劃管理、定額管理。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取用水資源,依據管理權限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批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取水申請,按照國家規定提交有關材料,經批準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決定批準的,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同意取水的,申請人應當自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驗收材料。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和驗收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放《取水許可證》。
  未取得《取水許可證》,不得取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額內,取水單位和個人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實施疏干降水工程,應當將疏干降水鑿井申請、施工方案等相關材料,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三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批準,改變取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應當分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總取水計量設施按照二十四小時水泵標牌流量計算用水量、分戶取水計量設施按照二十四小時入戶管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水資源費收繳協議》。《水資源費收繳協議》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逐月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水資源費。國家規定免征水資源費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收繳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條 取水設施停用后十個工作日內,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封停;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注銷《取水許可證》。
  確定報廢的水井應當自確定報廢之日起,或者建設工程疏干降水井應當自降水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監督,由具備相應技術等級的施工單位進行回填。
  第四十條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地下水動態進行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地下水動態監測設施。
  第四十一條 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的單位,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單位技術等級資料。對符合條件的,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發放《鑿(修)井施工證》。
  第四章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發展規劃,并納入市節約用水規劃。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支持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對相關建設活動給予資金扶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污水處理廠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系統管理,確保再生水利用系統正常運轉,水質符合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
  第四十五條 再生水用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條 下列新建、擴建工程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一)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文化、體育場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筑區等。
  符合前款規定的現有建筑,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應當按照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能夠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統供水的,可以不建獨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統,但應當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七條 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所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應當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綠地、道路、停車場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水滲透設施。
  綠化、景觀、環衛、消防等用水,應當優先選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年度用水計劃、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發展規劃的
  (二)對符合規定建設、安裝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予以驗收合格而未驗收合格,或者對不符合規定建設、安裝的節約用水設施予以驗收合格的
  (三)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而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六)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七)發現有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八)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單位給予供水的,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處以供水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竣工后,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
  (二)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
  (三)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經營場所,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水資源浪費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供水單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竣工后,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設單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未執行用水計劃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核算實際用水量,按照應繳納水費的五倍處以罰款;對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核算實際用水量,按照應繳納水資源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二)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接排放尾水的,處以飲用水生產企業月用水量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設單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未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設計單位設計取費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建設單位應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七)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經營場所未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經營者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具備條件的洗車經營場所未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再生水洗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暫扣其洗車設備
  (九)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拆動自建設施用水計量設施鉛封取水、超越用水計量設施設旁通管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水資源費或者水費,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處以罰款
  (十二)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排放冷卻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十四)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季度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或者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季度供、售水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再生水用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應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補交水資源費,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三)擅自實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處以建設單位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補辦手續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設施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取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五)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或者計量設施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取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六)取水設施停用后,未按照規定期限報封停的,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封停;報廢水井和建設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規定回填的,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回填,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以按照每眼井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侵占、毀壞地下水動態監測設施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辦理《鑿(修)井施工證》擅自施工的,暫扣施工機具,并處以施工單位每眼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過工藝凈化處理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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